[案情] 2003年4月8日夜,廖某与于某在朋友家打麻将赌博。两小时过后,廖某将自己所带现金1000元全部输掉,廖某不甘心白白输掉1000元,遂向于某借钱。于某先后借给廖某2000元,廖某将所借2000元又输掉。经中间人王某周旋,于某与廖某订下由中间人王某在15日内收取赌债后再交给于某的口头约定。但约定的期限过后,廖某并没有依照口头约定将钱还给于某,后于某多次追讨,廖某以工资未发等种种理由拖欠。于某于2003年9月2日召集其弟弟等人到廖某家追债,打坏廖某家里电视等部分物品。经中间人王某再次说和,廖某给于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廖某欠于某现金2000元,保证于2003年10月30日前偿还;如不能偿还,随意由于某处置。但约定期限届满,廖某仍然没有偿还欠款。2004年3月19日,于某将廖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廖某还款2000元及利息。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聚众赌博是违法的行为,因赌博所发生的债务系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于某请求廖某偿还赌债及其利息的请求,因违反法律而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于某要求被告廖某偿付2000元赌资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
[点评] 赌博所产生的债务被称为赌债,许多人认为,赌债也是债,欠债人也得还钱。那么,赌债一旦被诉至法院,能否得到法律保护?首先,赌博是一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我国的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均明文规定禁止赌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廖某因赌博所生的债务。尽管在形式上与一般债务相似。但因该债务系违法行为之债,违反了不得赌博的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当然不发生法律上所说债的效力,即被告廖某不负有偿还原告于某赌资的义务。其次,赌博行为也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5款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不生债的效力。
综上分析可见,赌博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赌债”并不是债务,赢家无请求“赌债”的权利,输家也无清偿“赌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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