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月25日,被告崔某向原告马某购买太阳能热水器,被告欠原告太阳能热水器款5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条,但欠条上未注明具体的付款时间。后因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于2005年5月26日诉请法院予以解决。
在诉讼中,被告崔某辨称,原告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后做出如下判决:一是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元;二是本案诉讼费210元,由被告承担。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4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随时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主张权利前债权人不能明知对方是否具有拒绝的意思表示,故主张债权前不能认为债权人的权利已受到侵害。因而,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不能以欠条出具的时间为开始时间,而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被拒绝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多次催讨但未达到目的,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原告主张权利的一种形式,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计算,故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因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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